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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拟大幅降低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门槛

2020-06-18 10:39:15   来源:中国网财经  作者: 

摘要:中国网财经6月18日讯据商务部网站消息,商务部发布关于《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网财经6月18日讯 据商务部网站消息,商务部发布关于《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商务部表示,为贯彻落实《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务院关于促进外资增长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7﹞39号)、《国务院关于积极有效利用外资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8﹞19号)的有关政策措施,拓宽利用外资渠道,促进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商务部研究起草了《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


商务部关于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的说明指出要大幅降低投资门槛,一是明确进行战略投资的外国投资者包括外国自然人,允许符合条件的外国自然人实施战略投资。二是降低对非控股股东的外国投资者或其全资投资者的资产总额要求,从拥有1亿美元资产或管理5亿美元资产的要求,分别降至5000万美元和3亿美元。三是将外国投资者的持股锁定期由3年调整为12个月,《证券法》及其相关规定对锁定期有更长期限规定的,从其规定。四是取消外国投资者通过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方式实施战略投资的持股比例要求;将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实施战略投资的持股比例要求从10%降低至5%;明确以要约收购方式实施战略投资的,预定收购的上市公司股份比例不得低于已发行股份的5%。《证券法》及其相关规定对投资者持股比例或预定持股比例有更高要求的,应满足其要求。


以下是原文:


商务部关于《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务院关于促进外资增长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7﹞39号)、《国务院关于积极有效利用外资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8﹞19号)的有关政策措施,拓宽利用外资渠道,促进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商务部研究起草了《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现将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提出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进入“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登陆商务部网站进入“征求意见”,点击“商务部关于《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出意见。


3.电子邮件:wzsgjc@mofcom.gov.cn。


4.传真:010-65197322。


5.信函: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商务部外国投资管理司,邮编100731。


请在电子邮件主题、传真首页和信封上注明“《战投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0年7月19日。


附件: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


(商务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 令)


第一条 为推动新一轮高水平对外开放,引进境外资金和管理经验,改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规范外国投资者(包括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外国自然人)对A股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的战略投资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上市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上市公司监管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投资者通过协议转让、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要约收购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并在一定时期内持有上市公司A股股份的行为(以下简称战略投资)。


第三条 战略投资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接受政府、社会公众的监督及中国的司法和仲裁管辖;


(三)开展中长期投资,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不得炒作;


(四)不得妨碍公平竞争,不得排除、限制竞争;


(五)外国投资者不得对涉及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领域的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外国投资者对涉及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领域的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应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股权要求、高级管理人员要求等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第四条 外国投资者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依法设立、经营的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财务稳健、资信良好且具有成熟的管理经验,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良好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外国自然人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


(二)外国投资者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000万美元或管理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3亿美元; 其中,外国投资者成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管理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美元;


(三)外国投资者近3年内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成立未满3年的,自成立之日起计;外国投资者为外国自然人的,还应在近3年内未受境内外刑事处罚。


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有资产总额或管理的实有资产总额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但其全资投资者(指全资拥有前述主体的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外国自然人)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的,可以依据本办法进行战略投资;同时,该全资投资者对该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资行为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


第五条 外国投资者以其持有的境外公司股权,或外国投资者以其增发的股份作为支付手段对上市公司实施战略投资的,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境外公司合法设立并且注册地具有完善的公司法律制度,且境外公司及其管理层最近3年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重大处罚;战略投资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实施的,境外公司应为上市公司;


(二)外国投资者合法持有境外公司股份并依法可转让,或外国投资者合法增发股份;


(三)符合《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的规定,完成相关手续;


(四)符合《证券法》《公司法》及国务院、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 外国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的,外国投资者、上市公司应当聘请在中国注册登记的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中介机构担任顾问。


战略投资通过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方式实施的,由外国投资者聘请中介机构就该战略投资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上市公司聘请中介机构就该战略投资是否涉及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是否符合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条件,作尽职调查;战略投资通过协议转让、要约收购方式实施的,由外国投资者聘请中介机构同时就该战略投资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条件,是否涉及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是否符合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条件,作尽职调查。


中介机构应出具报告,就前述内容逐项发表明确的专业意见。


第七条 外国投资者通过战略投资方式取得的上市公司A股股份12个月内不得转让。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外国投资者通过虚假陈述等方式违规实施战略投资的,在其采取措施满足相应条件前及满足相应条件后12个月内,对所涉股份不得转让。


《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规则对股份限售期有更长期限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涉及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投资或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的,应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 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达到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申报标准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管总局申报。


第十条 战略投资通过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方式实施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上市公司与外国投资者签订定向发行的合同;


(二)上市公司董事会通过向外国投资者定向发行新股及公司章程修改草案的决议,披露本次战略投资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三)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向外国投资者定向发行新股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


(四)上市公司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履行申报核准或注册程序,取得核准或注册;


(五)上市公司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登记手续;


(六)上市公司完成定向发行后,外国投资者或上市公司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第十一条 战略投资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实施的,外国投资者取得的股份比例不得低于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五,并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上市公司按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履行有关内部程序;


(二)转让方与外国投资者签订股份转让协议;


(三)转让双方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四)外国投资者和上市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完成协议转让后,外国投资者或上市公司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第十二条 战略投资通过要约收购方式实施的,外国投资者预定收购的上市公司股份比例不得低于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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